近日,能源局印发了《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详情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司、各直属事业单位,中电联、中电传媒,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促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我局制定了《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等规定,结合能源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目录规定范围内的信息,可用于识别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在开展信用评价、行业自律等工作中产生或掌握的,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按要求申报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能源行业相关协会等社会团体、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统称信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是指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生产、供应、建设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等相关执(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目录是指规定信用信息内容范围、分类标准和披露方式,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指南文件。目录另行制定。
第四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共享”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推进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组织审定并发布相关制度和标准,指导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的建设。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牵头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负责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并委托运行单位对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进行运行和维护。
运行单位承担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能源”网站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异议受理和结果反馈工作,并做好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信源单位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
信源单位根据其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与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
第六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是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与使用的统一平台。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供公示、查询等。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七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办公室组织编制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等相关行业标准,并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信用信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更新信用信息目录。
第九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信息,资质信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信息;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分支机构信息;其他能够反应基本情况的信息。
相关执(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工作情况等信息;取得的资格、资质等信息;其他能够反映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优良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获得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信息;其他良好信息。
(三)不良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者受到行业禁入处理等信息;其他失信信息。
相关执(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信息;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格(资质)的信息;行贿、受贿等违法记录;其他失信信息。
(四)其他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检查、行政裁决信息;日常监管、专项监管信息;12398热线经调查属实的投诉举报的处理信息;获得的信用评价信息;不在列举范围内、但能反应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相关执(从)业人员不在列举范围内、但能反应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一条 信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信息项、数据标准、归集途径等要求,向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保证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维持信用信息的动态更新。
已建立业务系统的信源单位,通过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数据接口的方式,将信用信息实时传送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未建立业务系统的信源单位,通过登录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申请账号的方式,将信用信息自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信源单位对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确保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信息的一致性,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进行披露,披露方式分为公示、查询、共享三种。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用信息应通过“信用能源”网站、能源局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在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并同步将公示内容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其它信息应在自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制定并公布查询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手机APP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运行单位应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查询的信息属于未公示信息的,还应取得被查询市场主体的书面授权。通过查询获得的未公示信用信息,不得用作与被查询市场主体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市场主体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记载未公示信息的查询情况,并将查询情况自查询之日起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基于本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共享。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信用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信用信息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信用信息属于不予共享类。
使用部门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申请共享信息,提交信用信息的使用用途和共享类型。属于无条件共享的信用信息,使用部门通过平台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信用信息,使用部门还应依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办公室审核同意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通过平台获取信息并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提供部门若不予共享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原则上不超过自失信行为或者失信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超过5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和发布能源行业信用行为清单、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并维持动态更新,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能中使用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信用监管,指导开展信用评价,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信用信息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条 根据相关规定,有随机抽查事项的国家能源局各司、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可依托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开展随机抽查工作,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负责制定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分类分级标准,明确评定内容、评定程序、评定标准等,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等级评定,对不同等级的市场主体确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加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
办公室负责推动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价值挖掘,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依托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开发信用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管理功能,提高政府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组负责制定和发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培育和引进合格的、具有行业经验的信用评价机构,依托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以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为基础,指导开展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广评价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较高、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加大表扬和宣传力度,在行政许可、项目核准等工作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在日常监管、专项监管、随机抽查等工作中减少监管频次,在可再生能源项目申请国家补贴、核电重大专项审批等活动中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较低、信用状况不良的市场主体,在行政许可、项目核准等工作中重点核查,在日常监管、专项监管、随机抽查等工作中加大监管频次、增强监管力度,在可再生能源项目申请国家补贴、核电重大专项审批等活动中予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推动与其他政府部门开展信用协同监管,加强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与共享共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使用,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异议处理,仅针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在归集和披露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事宜,不涉及信用信息在产生或掌握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事宜。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或通过查询获取的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运行单位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市场主体。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异议申请,应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异议申请,应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异议申请,运行单位应及时进行核查,信源单位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报送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应在自决定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场主体。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处理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经处理完毕但市场主体仍有异议的,运行单位应将该信息标记为异议信息。
第六章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运行单位和信源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共享、更改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涉及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运行单位、信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违规归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运行单位、信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规范使信用信息目录、不及时准确归集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维护信用信息目录的;
(三)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其他用途的;
(四)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的;
(六)篡改、毁损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对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当地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能源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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